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1號抗告人 何冠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失業在家,生活困難,自民國98年10月遭斷電至今,且2年半沒付房租,亦無健保云云,惟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僅積欠房租、電費,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尚須向他人借款以支應生活費用,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並檢附臺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足證明其有積欠電費、租金及及99年度並無經稅捐稽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其起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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