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波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8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88年6月11日至90年12月9日);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前案因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5月28日、後案8月),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9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月28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6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7月28日,於98年5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景美巷1之7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須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併採尿追蹤,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清波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詎黃清波於緩起訴期間前之99年5月23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8月3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波(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黃清波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0日出具原始編號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檢出濃度443ng/ml)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1、11頁)。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9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月28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6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7月28日,於98年5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查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須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併採尿追蹤,嗣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偵查初始,未曾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而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定期受檢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是購自綽號「政府」之人,惟因未能具體提供綽號「政府」之人之年籍資料、外貌特徵供檢警偵查,故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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