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1號聲請人 詹益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8月24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主張無從進而論斷。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