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28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廖淑華 再審被告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參加人 陳雪嬌
陳春鳳陳春蓮陳智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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