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蔡亞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亞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及中華郵政西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及中華郵政西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分別造成被害人楊 佳宜 、 張雅芸 、 連小君 、 施劭瑾 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0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告蔡亞霏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82之35號居臺中市○○區○○路永新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之中南客運站,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下稱華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下稱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託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楊佳宜 等人,致楊佳宜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亞霏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楊佳宜、連小君、張雅芸、施劭瑾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佳宜、張雅芸、施劭瑾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宜、張雅芸、施劭瑾及證人連小君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楊佳宜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立帳、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受騙情形│││││(新臺幣)││├──┼────┼────┼────┼─────────┤│1│100年7月│西屯郵局│各2萬998│楊佳宜於100年7月10│││10日下午│0000000-│9元│日下午2時56分許,│││4時5分、│0000000││接獲不明女子電話,│││同日下午│號帳戶││訛稱網路購物交易資│││4時20分│││料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交易,致楊││││││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100年7月│華銀中港│2萬9983│張雅芸於100年7月9│││9日下午8│分行4242│元│日下午7時45分許,│││時54分│00000000││接獲網路賣家電話,││││號帳戶││訛稱網路購買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張雅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3│100年7月│華銀中港│1萬2715│連小君於100年7月│││9日下午9│分行4242│元│9日下午8時28分許,│││時3分│00000000││接獲網路賣家及郵局││││號帳戶││人員電話,訛稱網路││││││購買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連小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4│100年7月│華銀中港│2萬9989│施劭瑾於100年7月9│││9日下午9│分行4242│元│日下午8時40分許,│││時12分│00000000││接獲不明女子電話,││││號帳戶││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施劭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