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6號上訴人 歐清年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勞TRANTHITHUQUYNH(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家中從事看護工工作。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事過境遷已隔3年,系爭外勞並非在上訴人家中遭查獲,況係二零八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零八八公司)非法,而非上訴人之錯。當初是二零八八公司騙上訴人是合法,上訴人是受害者,不應處罰上訴人。本事件共有6位受害者,為何只罰上訴人,有欠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