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告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顧思敏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花旗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七四、五○九、二○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三、二九一、六九二元。經被告查核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六六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資金均為統籌運用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利息支出均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被告無確實證據,否准減除利息收入,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八十五年函釋),為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歸屬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準據,依其對利息支出規定,係在規範利息支出應如何直接歸屬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非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直接歸屬至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更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應如何歸屬何一部門無涉;至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者,因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使用資金所生,故係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應先陳明。
⒉原告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而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全部利息收入一一五、六
九九、九四二元(不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九○、九六五、八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分攤利息支出。
⑴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使用資金所生,故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
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係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
①查「主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做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型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所規定。
②根據前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是否可合理歸屬利息收入,係以借款
資金之用途為準,上開函釋猶例舉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暫存銀行為例說明之,且實務上,被告均解為僅專案借款或補償性存款,始符合直接歸屬之規定。從而,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且營運資金均為統籌運用,無法明確歸屬,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非營業項下之利息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不包括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合計為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遠大於被告核定之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包括申報營業成本
七六、九七五、二○○元,非營業費用一三、九九○、六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均可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不必計算分攤,十分明確。
⑵系爭利息支出如何「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既以借款資金明確用於產
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且原告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其利息收入之資金,即無從知悉來自自有資金或何筆借款資金,顯屬非「可明確歸屬」之範疇。乃被告既核認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一○五、八三三、○一八元,暨申報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七六、九七五、二○○元,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項,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悉數由該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支應,否則,仍不脫出於臆測之情,難謂有合,亦違反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自屬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有合。
⑶退一步言,原告之營運資金既為統籌運用,其申報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即
為各項借款及自有資金共同支應,顯見利息支出構成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自應准許減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意旨,乃被告明知原告申報上開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業已併入所得額核課所得稅,竟刻意排除此部分利息收入亦可減除利息支出,造成原告申報之上開利息收入,竟無任何成本可資配合減除之謬誤,自非有合。
⑷據上,原告之營運資金既為統籌運用,其申報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為各項
借款及自有資金共同支應,則本件於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並無須計算利息支出分攤,即臻明確。乃被告於未能舉證證明營業成本之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下,擅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僅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一三、九九○、六八一元,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而已,(不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再就其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全部歸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減除,而應稅業務收入並無攤計分文利息支出,自顯為錯誤,亦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配合原則,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縱不問前述被告對本件未能舉證證明利息收入之資金來自利息支出
之借款等情節,且竟可如被告之認定,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僅得以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為限,然被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並未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仍為錯誤:按被告係以「又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等語為其理由,其違誤不法處如下:
⑴查原告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
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且經被告承認有案,觀之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六行至第七行「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歸屬」即明,被告既認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共計二一、四六○、二一六元,包括: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及其餘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
九、八六六、九二四元,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僅一三、九九○、六八一元,足見被告核認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均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即無疑義。⑵次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者,
其利息支出應先減除利息收入部分,係以無法明確歸屬為條件,並無排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可適用自利息支出減除之規定。乃被告既承認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猶以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依法分離課稅而不計入所得課稅,即不准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有不受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拘束之情,是其核定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
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暨悉數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應攤計利息支出之處分,顯為錯誤。
⑶又按所得稅法對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係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予以明文,體制上係置於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自屬應稅所得範疇,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仍為應稅所得,從無認為免稅所得之問題,否則,在所得稅法體制上,該法條即無置於第三章第三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不置於第一章總則之免稅條款之理。
⑷至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已依法課稅,自應有其成本,允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
年函釋規定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始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此觀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對專業證券商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者,於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或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許併入計算,以攤計其應有之費用及利息即明。乃被告對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僅以其屬不計入所得課稅,即否准自利息支出減除,顯然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造成不法。
⑸據前所述,被告未審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稅法體制上,係置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專章,並非置於免稅所得項下,徒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等語相繩,又不提出令人折服論據,是其處分,顯已造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多分攤利息支出之違誤,自應撤銷。
⒋關於自營部門全部費用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再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減
除部分:查原告衡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具週轉快速,買賣次數頻繁之交易特性,造成膨脹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出售成本之情,從而計算分攤時,採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其出售成本者,將更為公平合理,職是之故,原告申報自營部門全部費用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負擔者,係以證券交易出售收入減除其成本之毛利作為計算分攤基礎,並與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之基礎相當,均不含成本,符合經濟實質與收入成本配合分攤之精神,縱被告認原告上開以不含成本之毛利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仍有不宜,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依法仍應改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被告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31,136,585元+17,429,151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取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公式辦理,俾符一致性原則。詎被告竟回頭採取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處分,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3,111,053元+17,414,859元),應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僅為三九、八二四元(48,565,736元-48,525,912元),明顯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自非有合,訴願決定不予指正,令人費解。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本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四、五○九、二○七元。案經被告初
查,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
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綜合證券商,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早有明定,又原告於資金統籌運用下,申報全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且均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原處分認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為可直接歸屬性質,而核定免稅收入應分攤鉅額利息支出,並非有合,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按其產生所得之比例計算免稅所得分攤相關費用,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不符,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⒉茲據訴稱原處分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並未減除非營業收入項
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顯有錯誤。原告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而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全部利息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遠大於利息支出九○、九六五、八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分攤利息支出,十分明確。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費用,應依財政八十五年函釋辦理,而被告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俾符一致性原則,惟被告竟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依據,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資為爭議。
⒊第查,原告本期有關利息收入部分帳列一二七、三○五、○四六元,其中短期
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申報營業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非營業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合計一○五、八三三、○一八元,分別為自營部門購入及承銷部門包銷取得之債券持有期間債息收入七六,一九八、三五一元及買入附賣回約定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二九、六三四、六六七元,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利息支出部分依帳載申報數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申報營業成本七六、九七五、二○○元,非營業費用一三、九九○、六八一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七六、九七五、二○○元,分別為附買回債券負債之利息支出,其餘銀行透支、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一三、九九0、六八一元,係為籌措營運資金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又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利息支出13,990,681—利息收入9,866,924=4,123,757),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四、一二三、七五七元【計算式:4,123,757×(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814,622,254/全體可運用資金1,066,122,218)】,調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0五、二
六四、一九五元,核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 羅瑞格 更換為甲○○,被告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分別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八十三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四、五○九
、二○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三、二九一、六九二元。經被告查核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資金均為統籌運用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利息支出均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被告無確實證據,否准減除利息收入,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承銷有價證券、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及
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高渭川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四、五○九、二○七元。經列為簽調底稿案件,被告初查認原告按其產生所得之比例計算免稅所得分攤相關費用,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不符,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並未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顯有錯誤,又原告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而無法明確歸屬,申報全部利息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遠大於利息支出九○、九六五、八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分攤利息支出,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費用,應依財政八十五年函釋辦理,而被告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始符一致性原則,惟被告竟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依據,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等語。惟查,原告本期有關利息收入部分帳列一二七、三○五、○四六元,其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
五九三、二九二元,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申報營業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非營業收入
九、八六六、九二四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合計一○五、八三三、○一八元,分別為自營部門購入及承銷部門包銷取得之債券持有期間債息收入七六,一九八、三五一元及買入附賣回約定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二九、六三四、六六七元,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利息支出部分依帳載申報數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申報營業成本七六、九七五、二○○元,非營業費用一
三、九九○、六八一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七六、九七五、二○○元,分別為附買回債券負債之利息支出,其餘銀行透支、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一三、九九○、六八一元,係為籌措營運資金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應屬無法明確歸屬。
又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利息支出13,990,681—利息收入9,866,924=4,123,757),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四、一二三、七五七元【計算式:4,123,757×(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814,622,254/全體可運用資金1,066,122,218)】,調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參見原處分卷查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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