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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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45號上訴人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七四、五○九、二○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三、二九一、六九二元。經被上訴人查核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
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為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歸屬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準據,依其對利息支出規定,係在規範利息支出應如何直接歸屬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非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直接歸屬至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更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應如何歸屬何一部門無涉。至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者,因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使用資金所生,故係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而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全部利息收入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不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九○、九六五、八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分攤利息支出;退萬步言,縱不問前述被上訴人對本件未能舉證證明利息收入之資金來自利息支出之借款等情節,且竟可如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僅得以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為限,然被上訴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並未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仍為錯誤;關於自營部門全部費用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再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減除部分:上訴人衡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具週轉快速,買賣次數頻繁之交易特性,造成膨脹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出售成本之情,從而計算分攤時,採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其出售成本者,將更為公平合理,職是之故,上訴人申報自營部門全部費用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負擔者,係以證券交易出售收入減除其成本之毛利作為計算分攤基礎,並與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之基礎相當,均不含成本,符合經濟實質與收入成本配合分攤之精神,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以不含成本之毛利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仍有不宜,然上訴人既為綜合證券商,依法仍應改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取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公式辦理,俾符一致性原則。詎被上訴人竟回頭採取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處分,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應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僅為三九、八二四元,明顯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自非有合,訴願決定不予指正,令人費解。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本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
四、五○九、二○七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上訴人按其產生所得之比例計算免稅所得分攤相關費用,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不符,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本期有關利息收入部分帳列一二七、三○五、○四六元,其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申報營業收入一○
五、八三三、○一八元,非營業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合計一○五、八三三、○一八元,分別為自營部門購入及承銷部門包銷取得之債券持有期間債息收入七六,一九八、三五一元及買入附賣回約定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二九、六三四、六六七元,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利息支出部分依帳載申報數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申報營業成本七六、九七五、二○○元,非營業費用一三、九九○、六八一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七六、九七五、二○○元,分別為附買回債券負債之利息支出,其餘銀行透支、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一三、九九0、六八一元,係為籌措營運資金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又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利息支出13,990,681—利息收入9,866,924=4,123,757),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四、一二三、七五七元【計算式:4,123,757×(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814,622,254/全體可運用資金1,066,122,218)】,調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0五、二六四、一九五元,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上訴人係經營承銷有價證券、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高渭川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四、五○九、二○七元。經列為簽調底稿案件,被上訴人初查認上訴人按其產生所得之比例計算免稅所得分攤相關費用,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不符,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依自營部門營業產生之收入、股利收入及應稅其他業務收入比例,計算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並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費用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原處分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並未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顯有錯誤,又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而無法明確歸屬,申報全部利息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遠大於利息支出九○、九六五、八八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分攤利息支出,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費用,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而被上訴人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始符一致性原則,惟被上訴人竟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依據,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等語。惟查,上訴人本期有關利息收入部分帳列一二七、三○五、○四六元,其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申報營業收入一○五、八三三、○一八元,非營業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合計一○
五、八三三、○一八元,分別為自營部門購入及承銷部門包銷取得之債券持有期間債息收入七六,一九八、三五一元及買入附賣回約定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二九、六三四、六六七元,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
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利息支出部分依帳載申報數利息支出總額九○、九六五、八八一元(申報營業成本七六、九七五、二○○元,非營業費用一三、九九○、六八一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者計七六、九七五、二○○元,分別為附買回債券負債之利息支出,其餘銀行透支、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一三、九九○、六八一元,係為籌措營運資金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又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一
一、五九三、二九二元,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利息支出13,990,681—利息收入9,866,924=4,123,757),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四、一二三、七五七元【計算式:4,123,757×(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814,622,254/全體可運用資金1,066,122,218)】,調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二六四、一九五元(參見原處分卷查核報告),自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營業費用分攤部分:本部分爭點在於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所得比」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入比」為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之標準。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就綜合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以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如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核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專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如何藉由分攤方式歸屬至應、免稅收入項下所為之核示。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四個標準:「一、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二、無營業收入。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四、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惟綜合證券商基於行業特性,本即須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自與前述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迥異,如亦比照該函釋純粹以「收入比」(未扣除成本)為分攤標準,將因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週轉快速,買賣次數頻仍,而形成膨脹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導致應稅業務之費用悉數被錯誤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未合理現象。職是之故,財政部乃特針對「綜合證券商」量身訂作八十五年度函釋,以員工人數比、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與收入無直接相關之分攤因子,即旨在排除「收入比」所造成損益之扭曲,俾使計算結果趨進合理。上訴人以出售自營部門產生各項業務之「所得比」(有價證券之收入減除成本之毛利),作為分攤免稅所得應負擔營業費用之基礎,應較被上訴人所採八十三年度函釋,以「收入比」為本件之分攤基準,更符合八十五年度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所得比」何以不妥,未有理由予以指駁,卻仍堅持其主張,顯見,兩造之爭點,即在本件事實下,究於應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抑或八十五年度函釋予以規範始為妥適。惟遍閱原審判決書全文理由,僅略以「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分別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令規定,其中八十三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肯認兩者函釋均為合法,惟當兩者函釋競合時,如何取捨?原審判決毫無任何論述。另觀諸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惟查」以降,實乃原審法院作成本件判決之理由部分。惟觀其理由內容,均係對於本案另一爭點(利息支出)所為之論述,對於兩造於本件營業費用分攤爭點之攻擊及防擊方法,原審判決均未表明其見解及法律上之意見,誠屬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果此,其如何形成本部分之判決心證,以致作成判決主文,尚難使人明瞭,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誤,自屬違法而應撤銷。㈡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⒈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法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違背法令」及該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⒉退步言,依據原審之見解,若認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審判決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率而將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再退萬步言,又若依縱有區分標準,該區分標準應為專屬於證券商本業於否,果此,則原審判決將非專屬於證券商本業之債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者,顯有論理之違誤。⒊核八十五年度函釋之意旨,係在觀察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利息費用之完稅方式,實屬無關。原審判決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斷然將其排除於「利息收入」之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虞。因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八一號函釋意旨,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計算。⒋被上訴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一三、九九0、六八一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由,以其差額
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一、
八一四、六二二、二五四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一、0六六、
一二二、二一八元(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之比值,而將該差額全部列於免稅業務負擔。惟全體可運用資金係指全公司之資金「來源」,自應等於資金使用之「去路」。其中購買有價證券,僅係銷化資金去路之一種方式,故而購買有價證券部分之平均動用資金,自應小於全體可運用資金,即「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之比值應小於一,始合乎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比值竟大於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指摘,並指陳被上訴人因漏未將承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向貨幣市場調度之資金列入「全體可用資金來源」之中,致使比值嚴重失誤,而若將系爭遭被上訴人遺漏之資金來源計入「全體可用資金來源」之中,則「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應為六十三.一二%,方合常理。原審判決對此顯而易見之錯誤,全數未查,其判決理由逕數採認被上訴人之計算式,顯即完全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則原審判決除違反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外,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自應撤銷。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簡稱八十三年函釋)謂:「...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謂:「...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八一號函釋意旨謂:「...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㈡本件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除爭執被上
訴人按自營部門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四、一二
三、七五七元外,均有爭執其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費用,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而被上訴人於核認自營部門之費用為四八、五六五、七三六元後,認仍應計算分攤至應稅、免稅業務收入項下負擔者,本應繼續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始符一致性原則,惟被上訴人竟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依據,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比例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致生自營部門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高達四八、五二五、九一二元,應稅業務收入分攤之費用僅為三九、八二四元,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等語,後者攸關被上訴人查核調整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八、五三○、二八三元,是否正確?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理由對此均恝置不論,已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一三、九九0、六
八一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由,以其差額四、一二三、七五七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一、八一四、六二二、二五四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一、0六六、一二二、二一八元之比值(即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因比值大於一,乃將該差額全部列為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費用。惟查全體可運用資金係指全公司之資金「來源」,自應大於或等於資金使用之「去路」。其中購買有價證券,僅係銷化資金之一種方式(去路),故而購買有價證券部分之平均動用資金,自應小於或等於全體可運用資金,即「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之比值應小於或等於一,始合乎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比值竟大於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指摘,並指陳被上訴人因漏未將承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向貨幣市場調度之資金列入「全體可用資金來源」之中,致使比值嚴重失誤,而若將系爭遭被上訴人遺漏之資金來源計入「全體可用資金來源」之中,則「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應為六十三.一二%,方合常理等語,原審判決對此顯而易見之錯誤,全數未查,其判決理由逕數採認被上訴人之計算式,自難謂已盡其調查事證之職責。
㈣再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
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且若認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審判決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將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判決理由所謂「其餘營業保證金、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等之利息收入計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為一般營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無法明確合理歸屬」等語,似指此利息收入九、八六
六、九二四元有一部分係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此部分事實認定即與原判決理由四所指上訴人申報之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總額一一五,六九九、九四二元包括此利息收入九、八六六、九二四元等語,有所扞格;又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與上訴人已帳外調減掉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一一、五九三、二九二元,是否有重複,亦有疑義,原審未加釐清,即全部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容有未洽。
㈤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八
一號函釋意旨所謂:「...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者,於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雖係補充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也應按比例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非指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大小時,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併入計算(蓋此函釋既謂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則基於成本歸屬收益以計算課稅所得額之原則,其適用之前提要件「利息收入大於無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利息收入」即必須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利息收入,始前後一致),惟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何分攤(歸屬於應合併課稅、分離課稅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所採標準,顯然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2、利息支出部分:...無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符,兩種標準適用於本案之結果有無不同?何者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何者較為合理?原判決未加說明,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而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查核調整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