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嘉濱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站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十一件,惟查系爭違規車輛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實係案外人 石京昌 分期繳納所得,且由石京昌在使用,故其因駕車所生違規事由與抗告人無關,應處罰駕駛人。又觀諸前開裁決書之違規內容,均為警當場攔檢開單告發而來,其受處罰者應為駕駛人石京昌,惟原審未查,遽裁罰抗告人,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經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三、四、五隊、南投縣警察局等單位分別以ZA0000000、ZC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J0000000、J2G003947及ZE000000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八筆「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超速」、「一般道路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依法裁罰。又上該八筆違規事實,乃國道警察及南投縣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本件抗告人既為汽車所有人,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再者,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以H647448、I00000000、N02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記三筆當場舉發駕駛人石京昌「未帶行車執照」、 朱麗 述「未懸掛車牌」及 周藝花 「未帶行車執照、後牌未懸掛」等違規事實,然查,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故本件抗告人為汽車所有人,自應予裁罰。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並非駕駛人,故不應受裁罰云云,容有誤會。原審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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