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無意圖詐領補償費而虛報每航次每人收費價格向中國石油公司詐取財物之情事;聲請人於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調查時主張每人費用三千元,係供該社製作評估報告參考,實際賠償金額仍需經過中國石油公司漏油污染案協調說明會決議通過,非以聲請人於調查時所主張價格為賠償基準,同時提出苗栗縣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節本乙份為據,因認發現確實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報其所有之「海釣二號」漁船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係三千元以供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求償,並詐得補償費達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綜合證人 鄧達棋 、 蘇國權 及同案被告 呂進生 於偵審中證詞、 顏沈蓮珠 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劃書」、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港檢登計表計算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五十八頁),核無聲請人所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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