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七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先後三次拒未依通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法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採從新從輕云云,而本件係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自應比較其修正前後,何者有利受處分人,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予刪除外,復修正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修正後規定之處遇方式,顯然有利受處分人,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按法律修正前後相異規定,何者有利被告,應就法律全部規定整體觀察,不以算一法律條文規定或刑罰主刑為唯一標準,與凡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明顯受較大之損害或限則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查修正後該條例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已予以簡化,並刪除停止強制戒治時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規定,另修正前有關二犯及三犯以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亦均予刪除,已見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受處分人。此外,本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三次通知均未如期到案接受尿液檢驗,固屬事實,惟其何以不到案?原因不一,不可一概而論,更與再犯施用毒品罪異,並無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問題,此與適用修正前規定,應即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限制其人身自由相較,則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本件受處分人,明如觀火。抗告意旨,仍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本件受處分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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