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戊○○○即何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戊○○○、甲○○、乙○○、丁○○、丙○○為上訴人 何守仁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何守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戊○○○、 何志峰 、丁○○、甲○○、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應由渠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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