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直立式掀頂活動舞台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新型專利主要特徵係包含車體及架設於其上之舞台裝置,舞台裝置可折合成箱體或展開成舞台及壁面,並可隨車體作隨機之移動,包含一頂蓋板、一底蓋板及四周所連接之各側板等主要結構等情;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 賴弘永 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後掀立式活動舞台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廂型車之活動舞台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戶內外兩用活動舞台」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四二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茲詳述再訴願決定所列舉之事證違法不當之反證:一、系爭案之新穎性,是否只就其「箱體」及展開成「舞台」或「舞台壁」之結構形態作論斷而不論其技術手段?二、系爭案各板體間以鉸鍊或轉軸之連接方式,是否可認作「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簡稱輕易完成?)三、系爭案之進步性,可否以三個異議證據對主項、附屬項加以不同的論斷?基上所述,本案之審理,再訴願決定係以三個證據交叉運用,以「外觀形態」(形狀)之新穎性,及「技術手段」所成「構造」之進步性,分別給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附屬項加以核駁,其所論之「事證」,顯然違反「審查基準」、「法理」(判例)及法條之詮釋本案既為有「習知技術之間單轉用」及進步性之事證,則其「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則非事實。依上開所舉判例,縱令本案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屬創新,並態產生某一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論斷本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應就系爭案技術手段所連接之構造與引證一作比較(並非以外觀形態作比較),依據「審查基準」有關原則,論斷本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從以上所列舉再訴願理由書綱要意旨可知,再訴願決定書所謂:「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是「睜眼說瞎話」,其所以對原告之「再訴願理由」不以理會,可能係因對該「再訴願理由」之論據無法核駁,故而以「四兩撥千一金之方式,以「復執前詞爭執」作為核駁之論據茲再據附件六為證,其中對系爭案提出異議之引證案二與引證案三,係P○一 林朝章 異議不成立之異議證據,足證本案於再訴願所陳述之理由與論據絕非復執前詞爭執。綜上論結,原告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係為釐清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並非單純復執前詞爭執,為此,懇請鈞院詳為審察,並求為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指稱審查時應就系爭案技術手段所連接之構造與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作比較(並非以外觀型態作比較),並應依「審查基準」、「法條」論斷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不得以三個證據交叉運用,同時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本局原處分書理由第三項已就系爭案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二、三作詳細異同比較,原處分並非僅以外觀型態作比較或僅以系爭案為一具可完全掀開之舞台車,即論斷系爭案不具專利性。又原處分除了引述引證一外,再引述引證二、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乃為了更加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相異點(升降旋轉式舞台,可調整角度燈光架)屬習知技術。二、行政訴訟附件六為系爭案異議(一)異議審定書,由於其引述證據與本異議(二)案各有異同,審查結果均不相同,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若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直立式掀頂活動舞台車」之結構係包含車體及架設於其上之舞台裝置,舞台裝置可折合成箱體或展開成舞台及壁面,並可隨車體作隨機之移動,主要包含一頂蓋板、一底蓋板及四周所連接之各側板。頂蓋板為長方形面板,較長之二端各由鉸鍊連接一頂蓋側板,相鄰二板體間架設一組以上之油壓缸,以油壓控制頂蓋側板與頂蓋板間之夾角;頂蓋板之前端由鉸鍊連接前蓋板,二板體間組設一對油壓缸,前蓋板左右二側各以鉸鍊連接一前蓋側板,使其向內折合時與前蓋板呈垂直狀並包覆於頂蓋側板內;頂蓋板末端以油壓缸連接頂蓋外板,以油壓控制頂蓋外板與頂蓋板間之角度。底蓋板左右二側分別以鉸鍊連接一底蓋側板,板體背面組設油壓缸,底蓋側板後端以鉸鍊組接一後蓋側板,後蓋側板可向上收與底蓋側板貼平,利用底蓋側板及底蓋板背面架設之油壓缸,控制底蓋側板與底蓋板間之角度,底蓋板之末端連接一後蓋板,利用相鄰二板體背面所設之油壓缸組接,後蓋板末端銜接一樓梯,將樓梯向上翻摺可使其與後蓋板貼平。綜組上述構件,頂蓋側板以頂蓋板之邊緣為軸,藉油壓缸支撐向上展開使其與頂蓋板成水平狀態;後蓋板藉油壓缸控制以與底蓋板之接邊為軸向下翻使其成水平狀,再將連接於其後端之樓梯放下斜置於地面;底蓋側板以其與底蓋板之接邊為軸,藉油壓缸支撐向下展開,使其與底蓋板成水平狀態,此時設置於底蓋側板外端之支架順勢落下成為底蓋側板與地面之支撐,將連接於底蓋側板後端之從蓋側板下展開,使其與底蓋側板呈同一水平;頂蓋外板以油壓缸支撐向上展開與頂蓋板略呈一水平狀態,將與前蓋板相連接之前蓋板向兩側展開,此時所有板體張開形成一空間寬廣之舞台,再利用前蓋板及頂蓋板組設之油壓缸為支撐,將頂蓋板及其相鄰二頂蓋側板連帶頂蓋外板所組成之平面向上翻起使其與前蓋板及前蓋側板形成一大屏體,可懸掛佈景、道具,亦可於頂蓋外板架設燈光;依序將前蓋側板、後蓋側板、底蓋側板、頂蓋外板、頂蓋板、頂蓋側板、樓梯及後蓋板向底蓋板折合便組合成一封閉之箱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賴弘永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後掀立式活動舞台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廂型車之活動舞台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戶內外兩用活動舞台」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係於裝載車輛之車架上設一舞台箱,該舞台箱包含可伸展摺疊之舞台平板,可昇降摺疊之舞台頂蓋,舞台頂蓋以單一油壓缸舉昇至定位後往上傾斜,其延伸之頂蓋及平板均以油壓缸推展或拉伸一結合於延伸之頂蓋及平板之塊體,使延伸之頂蓋及平板達到定位。本案舞台裝置可折合成箱體或展開成一舞台或壁面,即引證一之舞台箱可折合成箱體或展成一舞台平板或舞台壁面;本案舞台壁由頂蓋板、頂蓋側板、頂蓋外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即引證一之舞台壁面由中頂蓋,左右頂蓋、中延伸蓋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本案之舞台由底蓋板、底蓋側板、後蓋板、後蓋側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即引證一之舞台由平板、左右平板、後平板、左右延伸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至各板體間以鉸鍊或轉軸之連接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與引證一具有相同之舞台構造,且皆可提供寬廣舞台、移動自如之舞台車,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一增設之左右延伸蓋係先以插銷固定於左右頂蓋後再展開,引證一之圖式第五圖之油壓缸雖未明示置於中延伸蓋之內側或外側,但為免中延伸蓋收摺後外露於車體外,油壓缸置於內側較佳,且內側、外側之決定,對從事該項技術者並不具任何困難性。又本案頂蓋外板藉由油壓缸以調整夾角作為燈光吊架用之構造已揭示於引證二之燈光棚架籍由第二壓缸以調整夾角之構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於底蓋板設一升降旋轉式舞台亦揭示於引證三,乃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本案與引證一雖均屬可完全掀開之舞台車,但二案之細部結構不同,本案對舞台車整體結構作更明確之界定,為一改良式之創作,應有可專利性。㈡審查時應就系爭案技術手段所連接之構造與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作比較(並非以外觀型態作比較),並應依「審查基準」、「法條」論斷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不得以三個證據交叉運用,同時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四、經查:㈠引證一係於裝載車輛之車架板上設一舞台箱,該舞台箱包含可伸展摺疊之舞台平板,可昇降摺疊之舞台頂蓋,舞台頂蓋以單一油壓缸舉昇至定位後往上傾斜,其延伸之頂蓋及平板均以油壓缸推展或拉伸一結合於延伸之頂蓋及平板之塊體,使延伸之頂蓋及平板達到定位。本案舞台裝置可折合成箱體或展開成一舞台或壁面,即引證一之舞台箱可折合成箱體或展成一舞台平板或舞台壁面;本案舞台壁由頂蓋板、頂蓋側板、頂蓋外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即引證一之舞台壁面由中頂蓋,左右頂蓋、中延伸蓋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本案之舞台由底蓋板、底蓋側板、後蓋板、後蓋側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即引證一之舞台由平板、左右平板、後平板、左右延伸板構成,並藉由油壓缸展開成水平狀,至各板體間以鉸鍊或轉軸之連接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與引證一具有相同之舞台構造,且皆可提供寬廣舞台、移動自如之舞台車,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一增設之左右延伸蓋係先以插銷固定於左右頂蓋後再展開,引證一之圖式第五圖之油壓缸雖未明示置於中延伸蓋之內側或外側,但為免中延伸蓋收摺後外露於車體外,油壓缸置於內側較佳,且內側、外側之決定,對從事該項技術者並不具任何困難性。又本案頂蓋外板藉由油壓缸以調整夾角作為燈光吊架用之構造已揭示於引證二之燈光棚架藉由第二壓缸以調整夾角之構造。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於底蓋板設一升降旋轉式舞台亦揭示於引證三。㈢原處分書理由第三項已就系爭案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二、三作詳細異同比較,原處分並非僅以外觀型態作比較或僅以系爭案為一具可完全掀開之舞台車,即論斷系爭案不具專利性。又原處分除了引述引證一外,再引述引證二、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乃為了更加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相異點(升降旋轉式舞台,可調整角度燈光架)屬習知技術。㈣起訴狀附件六為系爭案異議㈠異議審定書,由於其引述證據與本異議㈡案各有異同,審查結果均不相同,併予說明。㈤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新穎性,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五四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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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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