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李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14元,其中新臺幣75,084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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