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加調查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所簽發本票之事實真相,而本件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係案外人 林育仕 簽發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抵押工程款信用,並非因林育仕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所生,且該工程已完成甚久,林育仕與第三人間已結帳完畢,林育仕欲取回上揭本票,惟因該第三人陳稱本票遺失尚未找到,而未將該紙本票交還林育仕,不知何故,該本票竟為相對人持有,實令人質疑;況且林育仕並未向相對人取得上開本票之對價,故相對人捏造不實提出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構成偽造本票債權、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並應由林育仕另案向檢察署告訴;又再抗告人與林育仕所共同簽發,及林育仕個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依法不能合併同一案件裁定,而原裁定竟予准許,故應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法理係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是再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又原審就甲○○及其與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雖於同一民事裁定中准予強制執行,惟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再抗告人指稱應分開裁定云云,於法無據。再者,原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