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者,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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