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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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9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新增理由乃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
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並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鍾阿蘭 於93年10月20日過世,本應遺有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1,010,046元、活期儲蓄存款136,700元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之3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詎上開存款竟分別遭訴外人 鄭碧桃 於93年10月6日逕自提領、解約,轉存入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區公所郵局帳號第8268-9號帳戶內,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因上開存款已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該請求返還之權利乃係屬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系爭房地經原告查訪結果,竟於被繼承人鍾阿蘭死亡後之93年11月
5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繼承人鍾阿蘭於93年9月29日身體即有不適,而於該日及同年10月6日兩度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就醫,更於同年月8日即因病情嚴重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即死亡,是被繼承人鍾阿蘭自無可能與被告於93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尚在就學中,既無收入,更無積蓄,自不可能向被繼承人鍾阿蘭購買系爭房地。何況,被告身為買賣行為之買受人,竟對系爭房地過戶情事原一無所悉,自亦無從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鍾阿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自不成立,系爭房地應仍為被繼承人鍾阿蘭所有,並於其過世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亦屬公同共有財產。茲因聲請人於96年12月19日以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身份,對被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存款與原告及相對人等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存款與原告及相對人等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均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對於亦為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96年12月20日板院 輔民慈 96年度訴字第269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97年1月5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迄今尚未回覆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鍾阿蘭之繼承人,惟相對人已拒絕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或一同起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故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另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函請陳述意見,亦迄未有所表示,有本院96年12月20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訴字第269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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