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甲○○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一之本票2張,及甲○○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之本票1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張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將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抗告人與案外人甲○○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惟原審竟將與抗告人無關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與上開本票併同一案裁定,於法不符,故應廢棄原裁定,並重新分開裁定等語。
二、查:原審就甲○○及其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雖於同一民事裁定中准予強制執行,惟對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抗告人指稱應分開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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