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其瑞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所為,禁止原告收取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號執行事件,應領回之分配餘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之執行程序准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原告簽發之本票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聲請鈞院拍賣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拍得價金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分配結果,尚有餘額一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應發還債務人即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以鈞院士 林簡易庭 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據以扣押原告前揭應領回之分配餘額。查該簡易判決所憑之債權憑証係債務人之子 石光遠 於八十六年間承銷被告走私香煙時,所簽發經原告背書,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三十萬元,,共計壹佰參拾萬元支票三紙,以抵付香煙款之不法所得,而該一百三十萬元已經原告清償。
(二)緣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簽發本票六紙(票號:081676~081681,面額各為壹佰萬元),交被告供原告之子石光遠向被告批購走私煙所簽發支票票款給付之保証,前揭支票跳票後,被告除提出請求給付之訴外,另將並非借據之保證用本票三紙,面額共計參佰萬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前述不動產予以拍賣;其第一次分配,被告僅分配捌拾萬五仟五佰九十五元,被告不甘巨額損失,乃商請原告改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稅,降低稅額,以提高分配額。經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其債權最高以壹佰陸拾萬元受償,其餘超過部份債權拋棄;原告依約定向台北市稽徵處士林分處提出申請,改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稅,並經該分處以0000000000號函改核徵值稅為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拾參元,減少稅額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因而使被告分配額提高為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詳如該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分配表。
(三)依前分配表,被告分配額已超過和解書中雙方約定被告最高受償金額,侵害原告應受返還分配之餘額,因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改訂被告應分配金額為壹佰陸拾萬元,據此,第三次改訂分配表分配餘額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依法應退還原告;詎被告竟以前揭鈞院士林簡易庭宣示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應取回之分配額。
(四)實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只限於鈞院士林簡易庭宣示判決中,主文所示壹佰參拾萬元及其利息,除此之外,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負債;且上開債權經雙方和解,被告同意最高以壹佰陸拾萬受償,即包括雙方間全部債款,其並已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受足額清償,以為抵銷,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惟被告竟提出原已不存在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實已違返民法第一二九條之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之支票債權已因雙方和解由原告之不動產拍賣價款中足額受償,合法抵銷。
2、如被告自認壹佰參拾萬元之債權存在,為何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與先前之參佰萬元本票債權同時聲請執行?而於五月二十三日雙方訂立和解書時,亦未主張該筆債權,顯見其該部份債權實己不存在,從而以之聲請之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3、被告答辯所指原告之子石光遠積欠被告數佰萬元一節,豈有不知確定金額之理,徒託空言,亦無証據,所指顯為不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煙商,但並不能証明未以合法掩護非法進口私煙出售之事,而石光遠亦非合法煙商,如雙方買賣非為私煙,為何石光遠不就近向台北合法煙購買;且如雙方間非為私煙大盤商與中盤商之交易,何以短短貳個月即有如此巨額之交易。復查原告為七十歲高齡老人,早已退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承銷私煙之擔保,如被告所指石光遠積欠數佰萬元一節為真,為何設定最高金額只有貳佰萬元而非數佰萬元,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4、本件係爭支票債權已經雙方和解並合法抵銷,被告應將所持支票三張及三張本票交還原告,雖經原告再三催告,而置之不理,竟復以該支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扣押應退還原告之分配餘額,顯欲騙取原告提供自用住宅稅率權利,使其不當得利;又有侵佔持有原告之支票、本票據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犯行,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被告對檢察官之詰問只能吱唔以對,益見其心虛,所辯各節均非事實,其所據以聲請執行命令之債權,實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宣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第二次分配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第三次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合法煙商,本件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三紙並非支付「私煙」之款項,而係合法香煙之貨款,原告意圖使之成為不法原因給付,竟謂之為私煙,洵非屬實。
(二)原告之子石光遠原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貨款,出貨雖無證明,惟由原告簽發六紙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此部分貨款且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壹佰陸拾萬達成和解,是該和解內容係就該三紙本票所為之和解,與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貨款無關,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謂被告已與伊和解,不得再請求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已經鈞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應不得再對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有所爭執,法院亦無從就其爭執加以裁判,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足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並無所謂不存在情事,原告之主張應非有理,被告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執行名義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無不當,原告所訴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士簡字第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三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擔保其子石光遠積欠被告之香煙貨款,曾於訴外人石光遠簽發五十萬、五十萬、三十萬元三紙合計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前並持該三紙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票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命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票款及利息確定,嗣其並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動產拍得價金分配被告,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三號,禁止原告收取前述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案應發還原告領回之分配餘額一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前開一百三十萬之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石光遠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合法香煙貨款,固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壹佰陸拾萬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係就該三紙本票所為之和解,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係支付另筆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又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既經鈞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應不得再對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有所爭執,法院亦無從就其爭執加以裁判,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其子石光遠積欠被告之香煙貨款,曾於訴外人石光遠簽發五十萬、五十萬、三十萬元三紙合計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前並持該三紙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票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命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票款及利息確定,被告嗣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三號,禁止原告收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案應發還原告領回之分配餘額一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宣示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執行卷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以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決確定後,已清償該判決所命之給付,其並未否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本件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之異議權(程序法上之異議權),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先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後,已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債務清償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簽發本票六紙(票號:081676~081681,面額各為壹佰萬元)交被告,嗣兩造就此六紙本票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和解(含執行分配所得金額)::」,被告就該和解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該執行程序中,分配清償完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訛,自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於該強制執行案中所為之和解包括系爭三紙支票債權,陳稱訴外人石光遠實際上只欠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之香煙貨款,該六紙本票係為擔保實際發生之貨款債務而預先簽立之保證票,而實際上只存在一百三十萬之貨款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六紙本票僅係保證票,辯稱訴外人石光遠向被告購買香煙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該六紙本票係用為清償訴外人石光遠積欠之貨款,與本件三紙支票債權,各不相干云云。
(三)經查由卷附上開和解書前言記載:「茲就欠款事宜,雙方同意簽立本契約書::」等語及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僅以三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自承該和解內容尚包括未據為執行名義之另三紙本票等情以觀,兩造間和解之內容,並不限於該執行案執行名義之債權,而係就其等間全部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方符當事人立約真意,故以下須探究者,即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本票,係因何簽發?是否僅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石光遠將來與被告間香煙買賣所應付之貨款,而事先交付被告之保證票,及被告與訴外人石光遠間貨款債務究有多少?是否僅有一百三十萬元之貨款債務,而原告只須就該一百三十萬元負保證清償之責。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由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故本件被告抗辯前開六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三紙面額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均為給付貨款,票據債務人抗辯僅有一百三十萬元之貨款債務,則就除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外之貨款債權已發生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在販售香煙,係商人,衡諸常理,倘原告應對六百萬本票之原因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何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僅以區區一百六十萬元,不到三分之一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留有餘額可供發還原告?故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該六紙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石光遠與被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權而簽發,而原告僅就已發生之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該筆債務,已經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一百六十萬達成和解,被告且已受分配清償完畢乙節,即堪採信。
六、如前所述,系爭支票債務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再為清償。從而,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判決所命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一)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執行命令所為,禁止原告收取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二號執行事件,應領回之分配餘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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