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有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途經北向卅六公里處,明知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九○公里,竟以一百廿九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卅九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執勤員警 楊志君 、 繆以祥 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超速卅九公里行駛後,即開啟巡邏警車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詎料受處分人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加速逃逸,且為規避稽查,於北向卅六公里至廿五公里間路段,沿途在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且均未顯示方向燈。執勤員警楊志君、繆以祥駕駛巡邏警車尾隨並多次超前指示停車受檢,均不予理會。受處分人車行進入「景美隧道」後,又在該隧道內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任意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由於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贓車,且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宜強行攔截,執勤員警楊志君、繆以祥乃抄錄「HZ-4699」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查核車籍資料相符後,以其有超速行駛、不服稽查取締、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在隧道內變換車道等五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五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從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天,我確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二高,但我是在當日上午八時許,且我駕車在中和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並無在景美隧道內違規之事。本件舉發時間是凌晨三時四十五分,當時我在家睡覺」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國道六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88)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九三○號函,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形詳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舉發員警)楊志君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其與同僚繆以祥駕車尾隨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甚久,確定車牌號碼沒有錯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前揭五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