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丁○○被告甲○○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皆任職於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雕刻部門,被告甲○○
且身兼管理幹部,惟被告甲○○素來脾氣暴躁,與公司同仁相處極為不眭。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原告適值於新竹六福村阿拉伯遊樂區工地鷹架上從事牆面線板的雕刻工作,被告甲○○藉故挑釁,並趁原告專心工作之際,強行將原告自鷹架拉下,以致原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臀部挫傷、右胸部撞傷,被告見原告重傷倒地,竟見死不救,揚長而去,幸賴同事 小江 、 阿類 救助,送醫急救。
㈡原告於受傷當時,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由住院急診(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住院)迄今,總計花費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
1、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2、中藥、西藥藥品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
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
4、輪椅、枴杖費用六千一百元。
5、出院後迄八十八年底間返回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㈢原告每月薪資七萬二千五百元,請求自受傷時起六個月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四十三萬五千元。又原告將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再開刀取出鋼片,請求屆期將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七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五十萬七千五百元。
㈣原告自受傷以來,徹夜難眠,惶恐戒懼,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
㈤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受傷時,已賠償原告五萬元。
㈡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七萬二千五百元剛好是他薪資最高的時候,不能以此月份之薪資為準。
㈢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丙、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均為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鐘點工人,非正式員
工。本公司向來對臨時鐘點工人之照顧與管理極為重視,例如提供意外保險及工作服、安全帽、安全鞋等均免費發予,並訂定工作公約,要求安全與紀律,仍發生此種情況,本公司深表遺憾。原告受傷後,從送醫治療至轉院,本公司均妥為安排照顧及探視看護(負責該工程臨時鐘點工之景觀部經理及課長每天均前往探視),並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本公司已善盡告知照顧與協調之責。
㈡原告八十八年一、二、四、五月份之薪資均未達七萬二千五百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案件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百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皆任職於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雕刻部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原告適值於新竹六福村阿拉伯遊樂區工地鷹架上從事牆面線板的雕刻工作,被告甲○○強行將原告自鷹架拉下,以致原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臀部挫傷、右胸部撞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輪椅、枴杖費用六千一百元、交通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五十萬七千五百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已賠償原告五萬元,且原告並非每月薪資均達七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及甲○○均為其臨時鐘點工人,非正式員工,其對臨時鐘點工人之照顧與管理極為重視,要求安全與紀律,已善盡告知照顧之責,且原告並非每月薪資均達七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新竹六福村阿拉伯遊樂區工地鷹架上從事牆面線板的雕刻工作,遭被告甲○○故意將其自鷹架拉下,致其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甲○○對上情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甲○○無論是否為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其與原告均受僱於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六福村阿拉伯遊樂區工地從事牆面線板雕刻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應為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固可肯定。惟查,本件事發之情節依原告所陳係:被告甲○○藉故挑釁,並趁原告專心工作之際,強行將原告自鷹架拉下,從而,原告既未指陳被告甲○○之強拉故意傷害行為係基於執行職務所為,且被告甲○○此項將原告自鷹架拉下之故意傷害行為依客觀情形觀之,亦難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又縱依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所陳:當時是因為原告與被告甲○○二人施工方式不同,被告甲○○去勸原告不要用這種方式,所以才產生爭執,爭執之後難免有動作才造成原告摔下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縱使被告甲○○與原告是因工作方式意見不同而生衝突,被告甲○○因而將原告自鷹架拉下,仍難以衝突之起因是與工作內容有關,即認被告甲○○因衝突而起意之故意傷害行為係執行職務。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固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為證。惟查上開單據合計金額應為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且其中六百六十元係證明書費,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於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中藥、西藥藥品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雖提出收據影本十八件為憑,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藥品費用確屬其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輪椅、枴杖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之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購買輪椅、枴杖費用共六千一百元,業據提出付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勢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堪認其支出上開看護費用、輪椅、枴杖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迄八十八年底間返回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雖提出收據影本十件為憑,然經本院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詢原告自出院後迄八十八年底間返院複診之日期,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互核對結果,原告所提出之十件收據中,僅其中二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收據與其返院複診之日期相符,此部分金額為四百十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收據或未記載日期,或其日期並非返院複診日期,均不能准許。
㈢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1、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已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約須半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為證,衡諸原告本係在工地從事體力負重工作,堪認其主張自受傷時起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屬實。
又原告主張將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再開刀取出鋼片,請求屆期將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經本院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通常病人在骨折後,須拔除內固定物,因手術切開的傷口,病人可能短時間疼痛無力,要休息兩三週。惟內固定物的螺絲孔洞,仍需三個月骨頭才會再重新長滿,但這個已不影響工作,只不過要注意而已」,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忠醫歷字第八九六0二三四七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將來二十一天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故原告得主張之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個月二十一天。
2、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一個月薪資為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提出其在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單為證,惟被告甲○○則爭執該薪資數額過高。經查,依被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八年一、二、四、五月份薪資單所示,原告應領薪資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四萬二千五百元、四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七萬二千五百元予以平均,應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綜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53,250x6.7=356,7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等傷害,有前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則扣除被告甲○○主張已賠償原告之五萬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