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癸○○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子○○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章 住被告庚○○住台北市○○路○巷十七之一號
酉○○住台北市○○路○段○○○巷○○○號申○○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卯○○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巳○○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寅○○住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三六巷一號五樓丑○○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地○○住宙○○住宇○○住台北縣○里鄉○○路七0之二二號六樓未○○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辰○○住台北市○○路○段○○○巷○○○號黃○○住亥○○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天○○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壬○○住戌○○住玄○○住台北市○○街○○○巷○號辛○○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D○○住台北市○○路○段○○○巷○○○號C○○住台北市○○路○段○○○巷○○○號B○○住A○○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午○○住台北市○○路○○○巷廿一號三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建地、同
小段一八六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建地、同小段一八七地號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建地、同小段一八九地號面積一一七四平方公尺建地及同小段一九○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請斟酌使用現況按其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㈠系爭五筆土地係兩造共有,迄未經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㈡爰請 鈞院惠准 斟酌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共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諭知適當公允之原物分割方法,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不相當者,請併准以金錢補償之。復請諭令被告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分割方案、分割時兩造各自總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林錦德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林有義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
乙、被告子○○、玄○○、C○○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丙、被告申○○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要分割,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丁、被告乙○○、未○○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與被告卯○○、丁○○維持共有關係。
戊、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其所有之建物係於都市計畫實施前即蓋好,實施都市計畫後,有部分位於道路用地上,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己、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請考量部分建物坐落於計畫道路土地上之公平性。
庚、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與被告黃○○維持共有關係,並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辛、被告黃○○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壬、被告B○○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癸、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但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子、被告癸○○、庚○○、酉○○、卯○○、丁○○、巳○○、丑○○、地○○、宇○○、宙○○、亥○○、天○○、壬○○、戌○○、辛○○、D○○、A○○、午○○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子○○、庚○○、酉○○、申○○、卯○○、丁○○、乙○○、戊○○、巳○○、丑○○、地○○、宇○○、宙○○、未○○、亥○○、天○○、壬○○、戌○○、玄○○、辛○○、D○○、C○○、A○○、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迄未經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並請斟酌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共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諭知適當公允之原物分割方法,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不相當者,請併准以金錢補償之,並請諭令被告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等語。被告子○○、玄○○、C○○、B○○、申○○、戊○○、寅○○、黃○○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乙○○、未○○則以: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卯○○、丁○○維持共有關係;被告辰○○則以: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黃○○維持共有關係,且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能分到其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但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迄未經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錦德及林有義業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該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錦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戌○○、亥○○、天○○、玄○○、辛○○、壬○○以及林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寅○○、丑○○、地○○、宇○○、宙○○等人迄未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惟因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密度自不若對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之程度,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略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錦德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應予變更,請於下次開庭時陳報。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同起訴狀所載,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林錦德及林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戌○○、亥○○、天○○、玄○○、辛○○、壬○○及被告巳○○、寅○○、丑○○、地○○、宇○○、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戌○○、亥○○、天○○、玄○○、辛○○、壬○○及巳○○、寅○○、丑○○、地○○、宇○○、宙○○等人就系爭五筆土地原屬於林錦德及林有義所有之應有部分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