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旁、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一次。嗣為警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房間內查獲;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六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之犯罪,惡性不高,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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