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寬的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寬的公司)於民國92年4月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按月依週年利率6.7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寬的公司自9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529,254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9,254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戊○○辯稱其係掛名負責人,縱令為真,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9,2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