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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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書記官沈芳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 王朝護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經王朝護介紹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甲○○提供身分證原本委託 陳建文 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後將該車交給冒名「 陳瑞新 」之人使用。詎甲○○為逃避繳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規罰款,竟未指定犯人,於92年4月24日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謊報身分證遭歹徒冒用購車而誣告他人犯罪,請監理機關移警追查,嗣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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