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告甲○○上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所定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提出請求,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或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何在,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原告予以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