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竟僅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不睦,欲自行設立公司,乃於9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刪除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求償明細、被告所設立之鼎呈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客戶訂單證明、工廠採購單證明、客戶出貨郵寄明細及快遞收據、客運費證明及雕模樣品費證明、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認可同意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