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瀧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9月21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
6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瀧偉公司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瀧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17,18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