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惟就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3年3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是以,被告之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68,894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768,894元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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