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乙○○、戊○○違反與原告三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在未經原告三人同意下,於原告開設博群補習班之台北縣新莊地區,另與他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合作經營群耀文理補習班,復於前揭博群補習班所在大樓4樓「樂群補習班」教授國中課程,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等等,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契約之違約行為係發生於台北縣新莊市,而且被告乙○○之居所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故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對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應訴均較便利。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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