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9法庭,因乙○○自訴 周憲林 恐嚇等案件(92年度自字第89號)出庭作證,詎甲○○竟當庭以「要飯的」等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罵告訴人「要飯的」,縱使有講這些話,也是指自己像個要飯的沒什麼好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本院勘驗本院92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案件於92年6月16日在本院第9法庭進行審理期日之錄音結果,確實當庭有人以「要飯的」侮辱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述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