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利用告訴人乙○○同意其借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內小茶几上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玉製手機吊飾二個)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