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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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以上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者,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三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六月十日釋放,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四日,為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經查,上揭事實,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始屬適法,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