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孫妙岑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訊問後,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得上訴),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變更羈押原因,繼續羈押,其羈押期間至103年3月5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就其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足認其有逃避司法程序進行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以被告除起訴書所認定先後2次分別加害 陳成家 、 鄭天福 (2人已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黃文和 (即本案)、鄭天福(未據告訴)等人外。被告自102年2月23日起羈押迄今,期間先於102年4月7日毆打同舍收容人; 嗣復 於同年8月25日與同舍收容人互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2年4月16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該所102年8月30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1至68-2頁;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09頁),彰顯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有再犯暴力罪行,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肇生危害,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應自10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