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榜」更正為「證人陳金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將未上鎖之摺疊式腳踏車停放於庭院之機會而為竊盜,衡其所為,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之祖父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復所竊得物品業因被害人之祖父於案發後及時發覺而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