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宗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宗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銘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6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及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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