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李淵洲 上訴人 李再興 上訴人 李春美 訴訟代理人 曾天來 上訴人 李良 和上訴人 李金聰 上訴人 李金清 上訴人 李安夫 上訴人 李順原 上二人共同 江信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複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上訴人 李靜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訴人 黃水梅 上二人共同 陳炳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李育霖 上訴人 李明良 上訴人 許瓊紅 被上訴人 林財發 被上訴人 李良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一編號㈠七七之三地號土地D表道路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部分,關於「共有人李明良」之應有部分「4001/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001/3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一「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區塊「D」部分面積「593」(㎡)之記載,應更正為「59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