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蘇双印 相對人 蘇周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周金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双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之監護人。
指定 蘇怡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双印係相對人蘇周金貴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罹患低血糖合併低血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反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周員(即相對人)在家中排行第3,上有1兄1姊。其父母親販賣豆腐維生,皆已去世。其為小學二年級肄業,已婚,丈夫於102年10月31日去世。其與丈夫育有
1子3女。其早年賣豆腐,之後曾經營瓦斯行、遊覽公司、眼鏡行,已退休,其病前及目前皆與長子夫婦、兩位孫女及兩位孫子同住。周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周員家人描述,周員於101年10月某日早上10時,被丈夫及兒子發現倒臥在家中,意識陷入昏迷,被送往新北市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之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低血糖合併低血氧性腦病變』。待其生命跡象穩定,於101年11月23日被家人接回家照顧至今。其目前意識可以醒轉,有睡及醒之週期,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清醒時眼光不會注視人,不會尋找聲源,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身體清潔工作完全由他人代為執行,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依賴呼吸器維持其血中氧濃度,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有氣管造瘻術(tracheostomy)遺留之瘻口。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可被喚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自主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
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周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周員自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低血糖引致之『缺氧性腦病變』(Hypoxiaencephalopathy)。周員自101年10月病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周金貴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夫及父母均歿,平日與其子即聲請人蘇双印一家人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彼此間具信賴關係,堪認聲請人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蘇玉燕蘇玉容蘇玉珊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蘇双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聲請人之女蘇怡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蘇怡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双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周金貴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怡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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