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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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范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等與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郭登勝 、 蘇慶成 、 許振福 、 許珠貴 、 鄭堯仁 、 鄭舜仁 、 林連興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所列:「建號349號增建1至6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多數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多數債權人間屬必要共同被告,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僅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飯店),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業已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李惠隆 ,李惠隆復將債權讓與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賀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兆賀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同段349建號○○鎮○○路○○○巷○○號建物(下稱349建物)之增建1-6樓銜接中之第2層樓(面積100.8平方公尺,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所列:「建號349號增建1至6樓銜接處增建部分」中之「第2層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係伊委由第三人 董永昌 、 蔡山和 所建,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債務人富悅飯店之財產,誤為強制執行系爭2樓建物,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系爭2樓建物雖由債權人承受,但價金尚未分配,系爭2樓建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抗告人聲請核定擔保金之數額准予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2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2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則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將價金交付或分配於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2樓建物之執行程序,雖已由債權人承受,惟價金尚未分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對於系爭2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2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需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查本件相對人李惠隆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6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富悅飯店包含系爭2樓建物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主張系爭2樓建物係伊委由第三人董永昌、蔡山和所建,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債務人富悅飯店之財產,誤為強制執行系爭2樓建物,伊已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則抗告人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2樓建物之執行程序(即系爭2樓建物部分拍賣價金,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之前,應予提存,不得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彰化商銀、李惠隆均已非富悅飯店之債權人,與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關聯性,是抗告人列彰化商銀、李惠隆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當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其等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當事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裁定參照)。本院經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增建部分經鑑價結果總值新台幣(下同)11,503,745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27706號卷第127、205至207頁),嗣經債權人兆賀公司以12,800,000元承受(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三第5頁),又建號349號增建1至6樓銜接處增建部分經囑託鑑價結果總值7,711,200元,依比例計算前開增建處總值8,580,107元(計算式:7,711,200元×12,800,000元÷11,503,745元=8,580,107元)。而系爭2樓建物占前開增建處總值約6分之1,則系爭
2樓建物價值1,430,018元(計算式:8,580,107元÷6=1,430,018元)。因系爭2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即時分配約1,430,018元執行案款。復參酌系爭異議之訴案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相關情況,訴訟期間評估約1年可確定。故相對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經以系爭2樓建物之價值1,430,01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情狀為斟酌後,認以7萬1千元為適當(計算參考數據:1,430,018元×5%×1年=7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至千位數),爰酌定擔保金7萬1千元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兆賀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彰化商銀、李惠隆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