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雄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文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文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重大,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同日內2度傷害鄰人,顯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
2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其所犯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 鄭天福 、 陳成家 撤回告訴,但因其另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嫌係持鐵鎚攻擊與其素不熟識之告訴人 黃文和 ,顯見其情緒控制不佳,認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2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02年8月26日起,復由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攻擊之被害人云云,惟其所涉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黃文和之殺人未遂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鄭天福、證人 曾煌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佐以被告自陳其配偶自98年間起,即未與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見院三卷第5頁),是於客觀上,被告與家人關係之互動復少有牽絆,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衡諸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則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衡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嫌,係因細故即持鐵鎚攻擊與其素不熟識之告訴人黃文和,堪認其對自身情緒管理及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而經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持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以致現實感扭曲、判斷偏頗、及控制力極差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0頁),是就被告因情緒失控所可能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安全肇生之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上開羈押理由並未消滅,本件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
2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固以:伊才是被毆打之人,不知為何被羈押等語,請求交保(見院三卷第5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等情,請求交保。惟被告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犯嫌重大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緣由為何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核與被告是否有固定住所無涉,又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