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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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莊榮兆 住臺中○○○區○○路○○巷○○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革非 、 胡宏亮 、 詹洪嬌 、 蔡雅純 、 陳銘堃 、 王進欽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完整補正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之犯罪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莊榮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此有「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在卷可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出「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按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