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 林耀堂 被告 林郁琪 訴訟代理人 賴佩鈴
林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401.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即同段176、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段○○○號、143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前述規定是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率之管制成為具文,而非一律限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落基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即應無禁止分割之理。系爭土地、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並不會造成土地細分,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套繪管制限制形同具文之情事。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177建號建物分由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176建號建物分由被告取得。倘若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因為之前被告祖父就是這樣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建物為農舍,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土地未取得解除套繪管制證明,是否得訴請裁判分割
?⒉如是,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⒉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⒊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興建農舍辦法是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時所增列,該條項是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後,均同有適用,此經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明確。準此,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應是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莿桐鄉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該土地上有訴外人 林裁 作所興建後由兩造取得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套繪管制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7年9月10日莿鄉工字第1070011662號函暨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9-73、115-119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原告亦自承其無法取得上開證明,因為要拆除系爭建物才能解除套繪(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
落基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應無禁止分割之理等語。惟實務過去見解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雖曾認為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下,仍得辦理分割,多係爰引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然內政部已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示說明「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顯已變更先前之見解,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雖研討結果採肯定說,然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已詳述前述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示之新見解,並說明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肯定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等情,實務對於此類分割共有物事件,亦改採否定見解,認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㈣原告雖另稱系爭土地、建物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即無違反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可知變價分割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之一,其前提須共有物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農舍,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不得辦理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非適法。
五、綜上,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而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一併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為分割,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