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林耀堂 訴訟代理人 廖貴美 被上訴人 林郁琪 訴訟代理人 林文芳
賴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2,40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有農發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農發條例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無任何限制,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不生效力;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效,然該條限制不得分割之範圍,應限縮適用,如分割後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面積、範圍及建蔽率,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而仍維持套繪管制,既不妨礙興建農舍辦法行政管制目的,更簡化農業用地所有權,兼顧行政管制之公益目的及土地所有人自由分割土地之權利,難認有禁止分割之理;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既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範圍及建蔽率,且簡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土地之套繪管制仍有效存在,此種分割方式應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在系爭土地生活及從事農作,因農地上有建物,且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分割,上訴人曾開出出售金額,但因開價高出市價太多,導致被上訴人無力承購,被上訴人須靠系爭土地養家,故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9日已核發使用執照,原因發生日記載為87年10月19日。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於106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之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被上訴人之登記原因為遺贈,原因發生日均為106年2月25日。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曾以107年9月10日莿鄉工字
第1070011662號函,函覆雲林地院107年調字第91號民事案件,其中說明欄第2項記載:「經查本所現存建管存根資料,旨案地號於87年有核發使用執照(編號:(87)(授)莿營字第090號),建物種類為農舍,爰旨案屬已套繪管制在案。」㈤上訴人前曾向雲林地院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經雲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系爭建物為農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4項規定,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而系爭建物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一併無從為分割,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系爭土地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劃分為農業區,於109年
7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如下:
⒈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⒊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7年10月19日。
四、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㈡若無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方
為公平妥適?㈢若有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是否得變價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莿桐鄉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系爭建物為農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供參(訴字卷第69-73頁、第111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頁);而系爭土地於87年有核發使用執照(編號:(授)營字第90號),建物種類為農舍,屬已套繪管制在案,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明(訴字卷第115-11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實㈣)。據此,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在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並自承無法取得上開證明,因為要拆除系爭建物才能解除套繪等語(訴字卷第126頁),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㈢上訴人雖主張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農發條例第
18條第5項之授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再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據此,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依農發條例授權而制訂。又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涵括興建農舍其他應遵行事項,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依此而規範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就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規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此一限制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主張該裁定載明:「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等語,然觀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其內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等文字,上訴人憑空主張最高法院所未載述之文字,據以主張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對於農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所為之限制並無必要等語,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如土地分割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
、範圍及建蔽率,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而仍維持套繪管制,不妨礙興建農舍辦法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更能簡化農業用地所有權,兼顧行政管制之公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自由分割土地之權利,難認有禁止分割之理,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未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之意旨,應予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既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自係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在限制之列,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揭示:「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以此作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之範圍應採限縮解釋之依據。然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是該判決係就75年1月6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所為闡示;然該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該條與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分割無涉,上訴人引前開判決主張變價分割未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為變價分割之依據,然前開判決與農地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之土地分割無涉,上訴人引用上開判決,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據此,系爭農地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自不合法。
㈤又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用地,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已見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殊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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