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周學麟
廖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2人前冒用訴外人 蔣牧龍 之名義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被告2人於收受現金卡後,持卡消費借貸,截至93年12月9
日止欠款71,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冒名訴外人蔣牧龍之身分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
卡,被告2人於收受現金卡後,持卡消費借貸,截至93年12
月9日止欠款71,293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2
人冒用蔣牧龍名義申請現金卡消費借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周學麟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被告廖伶珠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未經蔣牧龍
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現金卡,並持之消費及在金融機構提
款機預借現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予以墊款或借貸,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墊款及借貸之損害71,293元,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93元,及
其中69,972元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