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荷江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荷江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等從事營造業務,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能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及對勞工施以足夠之訓練,惟念其等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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