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謝維君 再審被告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之「申請重審重判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應實質認定再審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而為再審原告勝訴或敗訴判決,而非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多偏袒再審被告之說詞,卻對再審原告證詞、提供之證據,不予採納或避重就輕。再審被告不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有辱罵再審原告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屬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0萬元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審重判之必要,以維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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