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異議人 謝維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秋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同年7月8日所為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異議人於同月14日收受該裁定,並未如期繳納,經本院於同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亦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