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秋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本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下稱1359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1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係指摘:本院1359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再審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3-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