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抗告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秋 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判或公告時即告確定,抗告人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