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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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游錦綢
顏水生 顏天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澤涵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上訴人顏水生、顏天鵬、游錦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上訴人游錦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又上訴人游錦綢未依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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